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并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和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多方面的补充和修改,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一、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法律 修正案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政府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精神,修正案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二、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 修正案从多方面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责任,并将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地方妇女发展规划作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从而保证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妇女纲要,实现法律赋予妇女的各项权利。 三、进一步明确妇联职责 妇联组织是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要社会力量。修正案明确了各级妇联组织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四、提高人大女性代表比例 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修正案从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提高各级人大女性代表的比例、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等方面作了新规定,并明确妇女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禁止招生中的性别歧视 修正案针对许多贫困和流动人口中的女童不能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学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存在歧视女性等情况,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六、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 修正案从国家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障等权益、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将“劳动权益”一章更名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七、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 针对近年来各地突出反映的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的问题,修正案作出明确规定,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八、禁止性骚扰 修正案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对性骚扰说“不”。 九、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修正案明确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机构和组织,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十、强化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保证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增设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具体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助于当事人依法维权,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